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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钟家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仕、刘国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民、金志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的叔叔王某民一生没有结婚,无子女,于2011年2月23日死亡。王某民生前一直与原告一家共同居住,由原告扶养,其丧葬事宜均是原告出资办理,所花费用近2万元。原告在整理王某民遗物时发现1张其在被告处开户的银行存折,账上金额为8,002.75元。由于王某民为猝死,生前未将该存折的密码告知原告,原告无法提取该款。原告认为自己是王某民生前唯一尽到赡养义务的人,并为其支付了一切丧葬费用,王某民又无任何法定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将存款付给原告,遭被告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账号为(略)的存款人民币8,002.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王某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逝者资料各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储户王某民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存单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王某民与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证据三:王某民的户籍资料1份、汉阳钢厂职工登记表2张、1999年4月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表1张。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王某民无法定继承人。

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民共同生活,对王某民尽到了扶养义务。

证据五:收据X组。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王某民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办理。

证据六:1985年1月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表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王某民的母亲邱细精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辩称:被告与王某民有储蓄合同关系,但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孙玉文、郑某、尹业平、梁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并到武钢汉阳钢厂、武汉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进行了调查,调取汉阳钢厂的两份职工登记表(时间为1970年、1971年),市邮政局向本院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4份调查笔录及1份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4份调查笔录中的梁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她说的事实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民与原告王某系叔侄关系。王某民生于X年X月X日,系武钢汉阳钢厂退休职工,其一生没有结婚,无子女,于2011年2月23日死亡。王某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已死亡,父亲王某成于1982年3月12日死亡,母亲邱细精于1985年1月28日死亡。王某民兄弟四人,其排行老四,大哥王某明在王某民1970年转正(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前已死亡,二哥王某明于1978年3月死亡,三哥王某民(即原告之父)于1994年4月25日死亡。王某民生前一直与原告王某一家共同居住,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其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办理。原告王某在整理王某民遗物时发现1张王某民在被告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开户的银行存折,账号为(略),账上金额为8,002.75元。由于王某民为猝死,生前未将该存折的密码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存款付给原告,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民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王某民死亡,故王某民在被告处的存款应为王某民的遗产。经查,王某民无法定继承人,其生前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王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在王某民死亡后,王某又负责其丧葬事宜,应视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原告主张取得王某民在被告处的遗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有权取得王某民存款的相关事实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前拒绝其支付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X村支行将王某民在其支行开户的账号为(略)的账上存款人民币8,002.75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祝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仕

人民陪审员刘国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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