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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诉称,2010年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次年登记结婚。2011年原告连续两次流产,被告却很少关心。2012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离婚未果,自此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八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愿承担经济帮助款,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两万六千元。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张华英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到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先后两次怀孕后流产。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自此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告蒋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某甲经济帮助款100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桂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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