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某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杨XX以要求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杨XX、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某李文华、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王某在(略)因土地纠纷与方某、杨XX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将方某的左手打伤。被告人王某将杨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杨XX的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王某将其打成轻伤并致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56632.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被告人陈某、王某将其打成轻伤并致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1026.53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愿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方某的凶器、地点不清的辩护某见。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杨XX,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不起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方某、杨XX系夫妻关系。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家因修屋与被害人方某家对换了一块土地,2007年上半年,被害人方某准备在对换的土地上种菜,被告人王某不准种,此后该土地一直闲置。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王某准备在(略)已与被害人方某家对换的土地上修屋,被害人方某、杨XX发现后阻止,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XX分别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方某的左手打伤,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末节缺失构成轻伤至九级伤残。被害人杨XX头皮裂伤,右腓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致十级伤残。
被害人方某受伤后,在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3119.83元,需护某人民币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医生建议全休90天,其误某为人民币6771元(15922元/12个月=1326.8元,1326.8元/21.75天=61元/天,61元/天X111天=6771元),花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488元(5622元X20年X20%),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56074.83元。
被害人杨XX受伤后,在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738.33元,需护某人民币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元、医生建议全休60天,其误某为人民币4453元(15922元/12个月=1326.8元,1326.8元/21.75天=61元/天,61元/天X73天=4453元),花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244元(5622元X20年X10%),共计人民币20321.3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杨XX的陈某证明:2011年7月30日因土地纠纷分别被被告人陈某、王某打伤致残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7月30日因土地纠纷,致伤被害人方某初的事实。
3、证人向某、朱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30日看见被告人陈某、王某分别致伤被害人方某、杨XX的事实。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家与被害人方某家调换土地后发生纠纷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和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致九级伤残和需后续治疗的费用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杨XX的伤情构成轻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
6、慈利县骨伤科医院医药费收据和诊断证明书、慈利县X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全休时间、花交通费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王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王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某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杨金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初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化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均应分别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初、杨金化分别要求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初的伤是被告人陈某所致,其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化的伤是被告人王某所致,其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某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9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诉讼原告人杨XX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叶良权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某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某,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