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1时许,李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海王某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和李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鉴定: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00.52mg/100ml。李某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1-2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协议书及谅解书,以此证明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周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也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海王某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和李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周某市公安局鉴定: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00.5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8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身份证明,周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到骑自行车的王某某致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