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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7年7月被周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4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3时许,在(略)人民路中段响当当牛蛙煲饭店门前,被告人李某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3时许,在(略)人民路中段响当当牛蛙煲饭店门前,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魏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电动车保修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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