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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环岛塑胶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武汉鄂中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鄂中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环岛塑胶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武汉鄂中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环岛塑胶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武汉环岛塑胶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岛塑胶公司)与武汉鄂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药业公司)从2010年2月起一直有制作塑胶包装瓶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8日,环岛塑胶公司与鄂中药业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1日,鄂中药业公司差欠环岛塑胶公司定作费236162.05元。事后,环岛塑胶公司与鄂中药业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环岛塑胶公司又制作了定作费为36889.36元的塑胶包装瓶交付给鄂中药业公司。截止到2011年12月22日,环岛塑胶公司为鄂中药业公司提供加工产品定作费合计273051.41元。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5日,鄂中药业公司分三次向环岛塑胶公司支付定作费50000元,下欠定作费223051.41元。为此,环岛塑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鄂中药业公司偿付产品定作费及利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通过对账,确认鄂中药业公司

下欠定作费223051.41元。鄂中药业公司提出所欠定作费223051.41元,其中发生在2011年11月21日,环岛塑胶公司所送规格为400ML棕色扁瓶14968个{(74件×200个+168个)×0.63元},金额总计9429.84元,因质量瑕疵,鄂中药业公司要求退货,故该笔货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环岛塑胶公司认为,发生在2011年11月21日,环岛塑胶公司所送规格为400ML棕色扁瓶14968个,金额总计9429.84元,无质量问题,鄂中药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无证据。为了便于解决纠纷,环岛塑胶公司同意鄂中药业公司提出的退货意见,但该货应由鄂中药业公司将货退至给环岛塑胶公司厂内,运费由环岛塑胶公司负担。若鄂中药业公司不能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货,应按照不能退货部分的价款承担偿付的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为偿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由鄂中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环岛塑胶公司支付定作费213621.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鄂中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环岛塑胶公司将规格为400ML棕色扁瓶14968个{(74件×200个+168个)×0.63元,金额总计9429.84元}退还到环岛塑胶公司厂内,运输费用由环岛塑胶公司负担。若鄂中药业公司不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货,应于退货期满后的三日内向环岛塑胶公司支付定作费9429.84元。三、驳回环岛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鄂中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鄂中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前向武汉环岛塑胶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19841元,用于了结本案纠纷。

二、上述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再无任何争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均由武汉鄂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220元已包含在本协议第一条的应付金额之中。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均予以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2012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何国安

代理审判员张亚琼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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