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自2005年至2009年9月在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6年7月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为李某丙参保了工作保险。2009年10月15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编号为(郴)职诊字(2009)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丙已患贰期尘肺病。2010年2月9日,李某丙被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1月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略)号鉴定结论,鉴定李某丙因患职业病已构成肆级伤残。2011年4月11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一、由被申请人嘉禾县田某田某煤矿支付申请人李某丙工伤保险待遇共讲265,780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与李某丙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不承担李某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诉讼费由李某丙负担。2011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终止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与李某丙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支付李某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90元(2105元/月×18个月);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7340元(2105元/月×108个月);鉴定费550元,共计265,7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与李某丙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
二、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自愿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李某丙人民币50,000元;嘉禾县田某煤矿自愿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李某丙人民币150,000元;如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逾期未支付此200,000元给李某丙,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李某丙自愿放弃在仲裁当中的请求;嘉禾县X乡田某煤矿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已免交;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