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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声事务所)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邑联社)、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理事长。

被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社理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声事务所)诉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邑联社)、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联社)、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康联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声事务所诉称:2006年12月,四被告共同向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贷款人不按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四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贷款人和抵押人讨还贷款。2008年4月5日,原告为乙方、四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的诉讼和执行程序的代理事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委托乙方指定的律师代理。”该协议同时指定了代理律师、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应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数额和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诉讼”。协议签订后,乙方指定的刘某某律师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尽心尽职地开展了工作。2008年7月2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四被告胜诉。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至此,诉讼阶段的代理事项已全部代理完毕。

由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指定刘某某律师在代理权限内以四被告名义,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抵押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抵押的土地上建起两幢商品住宅楼并已全部出售。从而为执行工作带来极大障碍。刘某某律师出于职业良心,尽职尽责,运用其法律知识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综合分析提出了符合委托人利益的法律建议:一方面向上海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出售抵押土地上新建楼房的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又向当地政府反映抵押人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法。正当代理工作顺利进行且接近完成时,各被告却单方口头宣布解除与刘某某律师的代理关系,并就刘某某律师尚某完成的事项另行聘请其他律师继续代理。

自从原告接受委托以来,对委托人以及所代理的工作恪尽职守,从满足委托人最大利益的角度考虑和从事代理工作,从未有过半点私利之心。尤其是在没有支付任何法律服务报酬的情况下,四被告却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尽快支付代理费,但四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故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案件诉讼阶段代理费x元、执行阶段代理费x.5元,以上共计x.5元。

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代理事项没有完成,依据代理合同约定,其无权主张代理费;2、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没成就,所以主张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诉状中陈述不真实,四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代理关系;4、四被告愿意支付代理费,但条件没成就,代理未结束,所以只有等条件成就,代理完毕后才能支付代理费。

原告法声事务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2、(2008)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内容,诉讼阶段的代理费被告应予支付。3、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在诉讼阶段原告所做的工作。4、房地产评估报告、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关于执行标的物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已经做了大部分工作,执行标的已经评估,只剩下最后一个阶段拍卖。5、民事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执行阶段为了排除执行障碍,原告为四被告所采取的诉讼措施。6、情况反映、信访书面答复、转送告知单,证明为了排除执行障碍向有关单位进行信访,有关单位给予了答复。7、录音资料及电话录音内容摘要,证明(1)四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2)诸家茂作为单位一把手是同意将代理费算一下,并要求妥善处理好;(3)对刘某某律师的工作是比较认可的;(4)对解除刘某某律师的代理工作,表面是因为与法院执行人员便予协调,其实质是因为单位内部有关人员恶意报复所致;(5)被告解除了与刘某某律师的代理工作后,又聘请了新的律师继续代理。(6)在诉讼之前,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单位的有关人员将要起诉追要代理费的事。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主张代理费的依据,原因是四被告的权利尚某得到实现,待权利实现后才能支付代理费;对证据2、3的异议为:代理费的支付应按协议约定。对证据4、5、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1)被录音人不是四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2)四被告并未表示与原告解除代理关系;(3)诸家茂只是说计算代理费,不是支付代理费;(4)这个录音只是说明被告有解除意向,但不是解除行为;(5)四被告均属于独立的法人,解除代理关系,必须经过四被告理事会开会研究决定。(6)中级法院执行阶段代理人有两个,是刘某某律师和李新律师,上海案件也是此两人,所以代理合同在客观上未解除。

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事项只能在债权实现后,才支付代理费。2、四被告营业执照及其中两被告的相关文件,证明四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并且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其有关案件的决策须经过权力机构理事会形成决议后,才可实施。因此印证了四被告没有解除代理合同的意思和决议。3、法律顾问协议书及现金交款单,证明不但四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协议,而且河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周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农联社周口办公室)与原告签署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以此印证原告律师与农联社周口办公室领导的通话、录音不是解除合同的依据。4、(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四份委托书,证明四被告在客观上也未与原告解除委托关系,仍然委托原告代理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

原告法声事务所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是因为四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所致。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两份文件有异议,认为,聘请原告没有经过理事会决议,因为这些都是农联社周口办公室领导决定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与农联社周口办公室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与本案无关,顾问协议签订后,并未给原告原件。该协议是后来补签的;(2)原告与农联社周口办公室签订的协议是单独的协议,与别的委托事项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四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就把原告律师名字加上;(2)该裁定书也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律师在代理合同解除前是案件的代理人,代理合同解除后,委托书未抽回,所以该份裁定书有原告律师名字。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经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周口市办公室主持,原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与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案件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有关法律事务委托给乙方指定的刘某某律师代理。二、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来自于甲方的书面授权。具体的代理权以甲方向代理律师出具的委托书为准。三、甲方应按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一)诉讼阶段以争议标的总额分段累计计算:1、鹿邑联社与债务人的争议标的为x元,代理费为x元;2、扶沟联社与债务人的争议标的为x元,代理费为x元;3、商水联社与债务人的争议标的为x元,代理费为x元;4、太康联社与债务人的争议标的为x元,代理费为x元。(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以诉讼阶段的代理费x元为基础减半收取。四、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向债务人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优先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五、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书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刘某某担任委托代理人,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庭审前提交撤诉申请。2009年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河南鞋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09年3月6日,原告指定代理人刘某某受四被告委托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律师发现执行标的物在设定抵押期间,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在抵押土地上建有两幢底商住宅楼,并有部分出售。对此情况,刘某某律师分别在2009年3月6日、9月10日向上海市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09年8月10日,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申请对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房地产进行评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2961.34万元。2009年8月12日,为了使四被告案件顺利执行,原告指定律师刘某某代理四被告对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海豫全鞋业有限公司处分抵押土地上新增楼房的行为无效。在该案件诉讼期间,农联社周口办公室代表四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协议。四被告另行聘请了其他律师。另查明:原告指定律师刘某某在为四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是遵从四被告的共同上级领导单位农联社周口办公室的指派,刘某某律师在从事代理活动中的委托手续均是从农联社周口办公室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法律服务内容、要求及服务费支付的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指派律师根据合同约定事项为四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诉讼阶段的代理已完成。在执行阶段,原告指定律师为四被告完成了大部分工作,代理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四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与原告解除代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诉讼和执行阶段的全部代理费。四被告拒绝支付法律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虽与原告一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其都是独立的法人,所欠原告法律服务费应各自偿还。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诉讼、执行阶段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抗辩的理由证据不力,本案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x元,被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x元,被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x元,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1元,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185元,被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582元,被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582元,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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