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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国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苏某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某此性格、价值观差异较大,因此,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常怀疑原告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日趋疏远。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尔争吵几句,亦属夫妻间的正常现某,并未影响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办厂,夫妻间如影随形,朝夕相处在一起。由于办厂亏损,被告受聘给别人开货车,原告在鞋厂打工,双方仍租房共同生活在一起。因办厂亏损,家庭经济紧张,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带来一些的影响。被告并非赌博、好逸恶劳之人。这些纯属原告虚构。原告这次起诉离婚,被告颇感意外。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破裂,而且较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在彼此满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12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苏某婷。原、被告婚后虽然在外打工,但彼此在同一打工地租房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办一制鞋材料厂,因多种原因亏损,材料厂停办。被告受聘给他人开货车,原告则进鞋厂打工,彼此仍租房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女儿苏某婷3岁前由其外祖父母带养,现某其爷爷带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过一些争吵。原告起诉前二个月,因与原告争吵后回娘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苏某婷出生的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共同抚养女儿,创业办厂,为建设好家庭,彼此都尽职尽责。原告诉请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对原告不信任、现某、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某秀(原告姑姑)、胡某华(原告父亲),不能证实原告所列举的事实,却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原、被告的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刚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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