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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鼎立集团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鼎立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吴家山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以北。

负责人王某,鼎立武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交、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华英,女。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

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立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鼎立集团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鼎立集团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寿池,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鼎立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签订《班组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某襄樊川惠大酒店一楼内装饰工程。双方并约定:乙方(刘某某)工程施工中及时上报已完成的实际施工工程量,2008年3月18日后每月25日上报甲方(鼎立武汉分公司)审核,当月30日前付已完工程造价的50%,工程竣工后25日内乙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35%在5个月内按比例付清。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完成6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乙方先交纳甲方叁拾万保证金,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返回。2008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刘某某进场施工后,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2008年7月12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30日共六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合计款47500ⅲú陡透挡R形式支付10375元,该款项双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因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襄樊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21日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1400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就川惠娱乐城装饰工程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注明: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襄樊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员于2009年5月在该报告审批意见中注明:同意验收,验收后进入决算。2009年4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某在3月25日将本班组所属工程进行保质保量维修,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预付工程款伍仟元。原告刘某某编制《工程预(决)算总价》,认为该工程总造价为(略).25元,而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仅支付600000元,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本案在审理过某中,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刘某某寄出《给刘某某的函——关于襄樊川惠大酒店一楼装饰竣工决算》一份,注明:你于2009年8月报送的资料严重缺陷,项目多有重复,不具备办理竣工决算的条件,需重新进行申报。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协商无果,原告刘某某申请对涉案工程委托进行鉴定,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10年9月3日出具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0)X号《关于原襄阳宾馆一楼室内装饰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价为(略).73元。原告刘某某并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追加鼎立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某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虽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班组协议,但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相关资质,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某的工程已经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验收,有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为证,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辩称工程未交付也未验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且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寄出的《给刘某某的函——关于襄樊川惠大酒店一楼装饰竣工决算》系其在本案诉讼中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造价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施工的工程总价为(略).73元,被告虽提出多项异议,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被告鼎立集团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始参加诉讼,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付600000元,而非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所理解的部分款项,依据双方所提交的有效领条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25375元(475000元+10375元+140000元)。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称支付有垃圾清运费6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称2009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预付有工程款5000元,但签订有协议并不能表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被告该项陈述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略).73元((略).73元-625375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价款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故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并应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某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返还,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并应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某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鼎立武汉分公司虽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被告鼎立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某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装饰工程款(略).73元,并应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300000元,并应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某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79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864元;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136元。

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0〕X号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0〕X号鉴定报告将徐国林、胡德锋等四家单位和个人施工的一楼走道地砖、过某、门套、大理石挂件等工程鉴定给了刘某某,原判认定刘某某的工程量和工程材料价格有误。(三)2009年4月3日刘某某收取上诉人工程款5000元,原判不予认定错误。(四)原判计算上诉人利息起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将其承某的原襄樊川惠大酒店室内一层装饰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因刘某某没有建筑工程装饰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某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刘某某在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杨国民、刘某敏、李健不具备鉴定资格,本院经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为2006年5月9日,2011年8月29日取得司法鉴定资格,且司法鉴定资格的取得不是具备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前置条件,鉴定人员杨国民、刘某敏具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李健具有国家注册工程造价员资格,故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将徐国林、胡德锋等四家单位和个人施工的一楼走道地砖、过某、门套、大理石挂件等工程鉴定给了刘某某,原判计算的工程量有误,经查,鉴定报告鉴定刘某某施工的工程未涉及上述几项工程,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某的工程量和鼎立武汉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签证单及施工当月的襄阳工程造价信息、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刘某某工程价款,没有错算刘某某工程量和工程材料价款。故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错误认定刘某某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材料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2009年4月3日鼎立武汉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在3月25日将班组所属工程进行保质保量维修,鼎立武汉分公司预付工程款伍仟元。虽然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但鼎立武汉分公司未提供刘某某收到该工程款的收据,鼎立武汉分公司请求认定刘某某收到该伍仟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20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原审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工程全部价款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即从2009年8月21日开始判决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鼎立武汉分公司上诉称,刘某某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审核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上诉人鼎立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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