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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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4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穰某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与刘某乙、郭某、王湘宜、刘某乙麒、谢永乐、徐某某、杨某(均已判刑)八人在双峰县X镇太平寺红日宾馆玩,在闲聊中说身上均没有钱用,被告人蔡某就提议去其在龟灵桥铁路旁边开商店的亲戚家去抢,刘某乙、谢永乐、郭某、王湘宜、刘某乙麒、杨某、徐某某均表示同意,并带上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前往蔡某开商店的亲戚家,因商店已关门,抢劫未成。在返回途中,刘某乙等人不甘心,于是决定去抢车子,12月18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在S209省道通往双峰县X镇X路口处,被告人蔡某和谢永乐、杨某、徐某某等人手持水果刀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洪山殿镇X村民朱某某,然后刘某乙麒、郭某等人押着其往前走,刘某乙则将朱某某的诺基亚6100手机,“气派”红色男式摩托车及身上120余元现金抢走。事后,刘某乙将抢得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钱当在娄底金谷市场刘某甲的鸿发寄卖行,手机被丢掉了,所得赃款被平分用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2、到案经过;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证人康某、刘某甲的证言;5、同案人王湘宜等人的供述;6、双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罪

1、2008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与刘某乙、郭某、王湘宜、谢永乐窜至娄底市X村X组曾某某家踢门入室,盗窃现金4300余元,所得脏款平分。

2、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与郭某、刘某乙、蒋宇、谢永乐、王湘宜、刘某乙麒窜至涟源市X组毛长新家踢门入室盗窃手机一部,MP3一个,手机由谢永乐拿走,MP3丢了。

综上,被告人蔡某盗窃二次,共计盗窃金额4300元、手机一部、MP3一部。

2011年8月15日,蔡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2、到案经过;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王湘宜、刘某乙等人的供述;5、双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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