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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3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夜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张继承、陈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活动扳手、钳子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原遂平县第二造纸厂,翻墙入厂,盗走“霸陵”牌防尘防水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继承、陈某的供述,证人DSXC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2012)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的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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