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11月15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11月12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千元,2007年8月20日予以释放。2011年8月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治粮、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因犯贩某毒品罪判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辩称:1、被告人胡某是典型的以贩某吸,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该考虑酌情从轻;2、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先后4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共计冰毒4克,麻古67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湘潭市X区“民政宾馆”前,将2克冰毒和7粒麻古以1300元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
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湘潭市X区X路X路口,将1克冰毒和20粒麻古以1400元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
3、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湘潭市X区“天下水艺”门前,将20粒麻古以900元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
4、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湘潭市X区“东方海某KTV”门口,将1克冰毒和20粒麻古以1400元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胡某手机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某辩称:1、被告人胡某是典型的以贩某吸,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该考虑酌情从轻;2、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以贩某吸的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系贩某毒品罪特别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