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3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O年6月28日19时许,贺×之母与彭某女朋友因租房纠纷发生争吵,贺×用脚踢了被告人彭某,彭某不服气。当晚,被告人彭某在双峰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见到贺×,便用水果刀将贺×砍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损伤为重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580O元。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某、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贺×波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和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三某以下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某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