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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甲与薛某某、张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郭某甲诉被告薛某某、张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郭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薛某某、张某丁、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郭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21时15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新路口处时,与原告刘某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儿子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刘某某伤情严重,于2009年6月23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能力支付较高的治疗费用,被迫于2009年10月4日出院,仍在家治疗。安阳威校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3日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总计仍需费用x元,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郭某甲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薛某某。该事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1255元、鉴定费17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减去被告薛某某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x元及被告张某丁支付现金700元,仍应赔偿x.2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张某丁是我雇佣司机,我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我尽量赔付。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张某丁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为薛某某开车,现在我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另外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已先予执行的x元应予扣除。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郭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

2、刘某某结婚证。

3、事故认定书。

4、事故车辆转证公证书。

5、豫x号车行车证。

6、交强险保单。

7、濮阳县人民医院刘某某、郭某甲诊断证明。

8、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

9、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

10、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

11、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共计款x.70元。

12、外购药票据计款2757.90元。

13、交通费票据计款1255元。

14、2009年11月10日张某丁证明。

15、2007年7月10日濮阳市安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

16、2007年7月15日濮阳市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

17、2010年4月9日、4月13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2份。

18、鉴定费票据计款1780元。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公证书、行车证、保单无异议,濮阳市人民医院结算费单据提供的是第二联,应提供第一联,门诊票据票号为x.x号没有加盖公章,外购药票据没有药品名称及治疗病情的情况,交通费票号相连,数额过高,也不能证明所有的交通费用都用在了事故发生中。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我们不清楚,请求核实。二次手术费对本案无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求,二次手术的鉴定我们不予认可。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规定依法判决,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证明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郭某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但也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消费支出,对其他的证据同薛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过高,一个女的不会有那么高的工资。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x元。

2、为原告外购药票据1张计款1097元。

3、交给交警队票据1张计款3000元。

4、原告收到条16张计款9700元。

5、2010年4月23日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

原告刘某某、郭某甲对被告薛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医院已用去9383.28元,下余7016.72元在我们手里,薛某某交给交警队的3000元我们已领取,对收款条无异议,但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我们没有诉求,我们实际收取薛某某现金及从交警队领取的款共计为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收到张某丁家属给的700元也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对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对被告薛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薛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建新路口处时,与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刘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郭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自首。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薛某某支付刘某某医疗费8688.43元,支付郭某甲医疗费544.85元,郭某甲本人支付医疗费194元。因刘某某伤情严重,于2009年6月23日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疝;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窒积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头皮血肿。于2009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x.60元,出院后外购药花费699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4月13日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共计约需费用x元,刘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8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6日作了事故认定书,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郭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左允水,于2008年11月24日经濮阳县公证处公证,该车以x元转让给被告薛某某。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于2009年1月11日在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0日,郭某甲出生于2008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某之父刘XX出生于1956年7月11日,之母黄XX出生于1956年7月13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共支付原告刘某某、郭某甲现金x.70元,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刘某某、郭某甲现金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两次先予执行给原告刘某某、郭某甲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薛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而未及时抢救受害人,应与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6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x.60元,为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09年6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12日为291天,虽提供了工资表,但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x.67元(x.56元/年×291天)。所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郭XX的工资表,但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1545元(15元×103天)。所诉后期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20年,按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并无不当,计款x.08元(x.56元/年×20年×90%)。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所诉鉴定费178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x.56元计款x.08元(x.56元×20年×90%)。所诉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刘某某父母尚不满60周岁,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刘某某之子郭某甲出生时间为18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计款x.70元(9567元/年×18年÷2人×90%)。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肇事司机张某丁已被判刑的事实,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郭某甲所诉医疗费194元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所诉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其是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郭某甲现金x.70元及被告张某丁支付的现金7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的x元也应一并从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x.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8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94元,二人以上共计x.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13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被告张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现金x.70元及被告张某丁支付现金700元为x.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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