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非常熟,在交谈中被告称自己有一片闲置坑洼地要卖给原告,原告因不懂法律,就同意购买,双方商谈价格为x元,被告许诺原告先交x元订金,给原告办下土地证后再交下余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x元订金。事后了解,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不允许买卖,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现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x元订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当时已经说的差不多了,土地证都快办下来了,只需建一个简易房,但原告未建,所以土地证也没办下来,现在我还给他办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协议书,约定:“在玉井庙西300米左右,西环路东300米左右路南有一片宅基地给一亩多。经双方达成一致,以x元成交,乙方先付x元做订金,土地证办下后,剩下余额x元全部付清,双方达成一致后双方不得悔改。”双方及见证人李宗雷均在协议上签字。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土地证,原告和李宗雷一起去有关部门咨询后得知,这是违法的,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订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取得不是依照民事合同,而是依法向政府申请所得,对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那么因该协议被告所取得的原告所交订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所交订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