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
被告杜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于199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9年7月18日双方在慈利县岩泊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杜某,现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02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罗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由被告杜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杜某自愿全部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费。但小孩杜某仍是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杜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罗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杜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