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乙,女。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三被告之母。2011年5月,原告唐某患脑梗塞后,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因赡养原告不能达成协议,经各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2012年2月,原告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居住在被告张某乙老屋内;
二、两被告张某乙、张某乙采取轮养原告唐某的方式,自2012年2月10日起,首先由被告张某乙赡养10天,再由被告张某乙赡养10天,依次循环,直至原告唐某身故;
三、原告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赡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