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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桂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号的重型普通货车(挂靠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X区SY山街陈昌浩塑像附近路段时,遇行人喻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人杨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某盘避让,货车前部右侧撞击行人喻汉华身体左侧后越过中心线驶入路左,货车前部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的由方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喻某、方某受伤,喻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下车查看伤者并欲报警,在得知周某群众已报警后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并在交警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

武汉市X区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没有安全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喻某横过公路时没有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汉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艾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喻汉华亲属和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被交警带回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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