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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下午4时许,武汉市X区X街居民邹某及其妻吏某往武汉市X区X街水上人家小区,向被告人徐某索要欠款时,与被告人徐某的母亲王某发生争执,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徐某听见吵闹声后,从卧室出来,看见邹某与王某正在拉扯,便从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朝邹某砍了数刀,致邹某头部、肩某、背部、上肢等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吏某、王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支付被害人邹某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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