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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单位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人吴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被告单位武汉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6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装某、装某,其中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能经营。

2006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与武汉市X区供电公司新农供电所(以下简称新农供电所)签订施工合同,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将本厂生活区电力改造工程委托新农供电所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万元。2006年5月,被告人吴某明知海益公司没有取得承接电力设施五级资质许可证,为承接该工程,遂通过新农供电所原副主任冯某(另案处理),找到原主任朱某(另案处理),要求将该工程交由海益公司施工。朱某同意该电力改造项目中的高压部分由新农供电所供应材料,低压部分由海益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工程全部由海益公司施工。同月25日,被告单位海益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冯某、朱某帮忙海益公司承接该工程,送给冯某人民币5万元,并通过冯某送给朱某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冯某、朱某予以收受。

2006年6月,被告人吴某为感谢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电改项目负责人张某对被告单位海益公司在三六零二工厂生活区电力改造施工过程中的关照,送给张某人民币0.2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2006年9月27日,在冯某的帮助下,被告单位海益公司承接了造价为人民币18万元的三六零二工厂生活区电力改造工程补充项目。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冯某帮忙被告单位海益公司承接该工程,在冯某的办公室送给冯某人民币3万元,冯某予以收受。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海益公司向冯某等3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3.2万元。

2011年9月29日,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向被告人吴某调查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电改问题时,被告人吴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海益公司、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冯某、朱某、陈某、周某乙、张某证言,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益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3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追究被告单位海益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是被告单位海益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行贿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益公司分别向冯某、朱某、张某等3名国有公司人员行贿人民币8万元、5万元、0.2万元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益公司向胡某行贿人民币0.2万元、于2006年8月11日向朱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检察机关调查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电改问题时,主动交待了其向冯某、朱某、张某行贿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被告单位海益公司和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单位海益公司和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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