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又名阳X,男,41岁,汉族,家住(略)。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甲伙同陈某、胡某、阳某乙、阳某乙、范某(以上均已判刑)等六人将娄底市建委停放在娄底老街的一台V6三菱吉普车(湘x)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阳某甲实施了打手电、推车等行为。后车辆经刘×德、李×贵转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汉寿县武装部。经物价鉴定,汽车价值37万元。车辆已经追回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甲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阳某甲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甲伙同陈某、胡某、阳某乙、阳某乙、范某(以上均已判刑)等六人将娄底市建委停放在娄底老街的一台V6三菱吉普车(湘x)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阳某甲实施了打手电、推车等行为。后车辆经刘×德、李×贵转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汉寿县武装部。经物价鉴定,汽车价值37万元。车辆已经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阳某乙辨认出阳某甲(外号“X”)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
3、(2003)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盗窃事实已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4、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检索表(复印件)等车辆信息资料,证明湘x墨绿色三菱吉普车车主为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5、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三菱吉普车价格为384000元。
6、领条,证明娄底市建委于2001年7月27日从双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被盗V6三菱吉普车一台。
7、提取笔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于2001年7月13日从汉寿县武装部提取墨绿色V6三菱吉普车一台(车架号000292,发动机号x)。
8、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证明从王某平处扣押到墨绿色V6三菱吉普车一台(车架号000292,发动机号x)。
9、双价认证鉴字(2001)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99新款V6三菱吉普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000292,购进时间为99年4月,被盗时间为2000年元月。鉴定赃物价值三十七万元整。
10、证人张×兰的证言,证明2000年元月18日凌晨,其单位停放在娄底老街往火车站方向的沿河路上的一台九成新V6墨绿色三菱吉普车被人盗走。该车包落户花了五十多万元,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000292,发动机号1401,是99新款车,无级变速,带天窗,落户时是以娄底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办的。
11、同案犯阳某乙的供述,证明1999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其把微型车湘x摆在青树坪新十字路口出租,陈某打其传呼,要其去接他出来玩,其接他出来后,一起到阳某全家把阳某全接出来。到天黑时候,陈某又用手机把范某剑、胡某喊来了。他们五个人在青树坪吃完晚饭后,又把阳某乙接出来,陈某提出到娄底去玩,他们都答应了。在去娄底的路上,陈某在车上跟讲是去娄底偷车子,其当时也答应了。在娄底的那几天,白天晚上他们都开着微型车出去踩点,看有没有车子搞。第三天晚上在娄底老街附近看到一部三菱吉普车(是部98款V6三菱吉普车,湘K2****,有八九成新),由范某、陈某、阳某全三个人先去,胡某同阳某乙两个人20分钟后再去。过了30至40分钟,胡某回来之后对其说,车子搞到手里了。于是其同胡某两个人坐微型车回双峰青树坪,陈某他们几个人把偷来的三菱吉普车停在阳某全租的屋内。过一天,其同胡某、陈某、阳某全四人到广州买配件,维修三菱吉普车的门锁等,回来后其又送胡某、陈某、阳某全到邵阳某修理店(其哥阳某乙一朋友处)修车,其就回家了。后来车子卖出是陈某他们联系,后陈某给了其3000元钱,这车的牌照被丢在水库中,车子手续烧掉了。
1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冬天将近过年的时候,其和陈某、范某、阳某乙、阳某乙、阳某全六人租阳某乙的微型车到处踩点、看车子,看到在娄底老街、河附近的一户人家附近停了一辆墨绿色的V6三菱吉普车。晚上两三点钟的时候,他们将车子停远一点,开始由陈某、范某、阳某全三人带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和手电去破坏门锁和点火锁,其他三人在车上等。约半小时左右,范某就喊其和阳某乙去推车,将车子推离房屋一段后,发动点火,然后由四个人开V6车往青树坪去了,其和阳某乙坐微型车在后面。之后由阳某乙将车子放在新马路租的一个门面内,之后又坐阳某乙的微型车到广州买车锁配件,然后由其和阳某乙、范某、阳某乙、阳某全、陈某六人一起坐V6三菱车到邵阳某桃李一外号“X”的战友开的修配厂修车。这车后由刘×德经手,将车子当在一家当铺内,当场给付了现金8万元。刘卫德拿了7万元给阳某乙,他们把钱平分了,另外刘卫德还打了四万元的欠条,这欠条由范某、阳某全两人分了。
13、同案犯范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快过年的时候,陈某多次找其去搞车子。一天晚上,陈某,阳某全(外号“X”的修理厂内换锁。后因没找到买主,刘卫德提出将车子开到怀化去,将车子当在当铺里,当了七八万元钱。除去开支后,陈某拿去了两万,余下的其他几个人分。
14、同案犯阳某乙的供述,证明2000年1月18日伙同其盗窃娄星区建设局湘x车的同案犯阳某泉,又名阳X,外号“X”最小,阳某甲的妻子是青树坪镇X村孙正庚的妹妹。
15、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证明2000年元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甲伙同陈某、胡某、阳某乙、阳某乙、范某等六人将娄底市建委停放在娄底老街的一台V6三菱吉普车(湘x)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其实施了打手电、推车等行为。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阳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某甲在六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