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提供工作等方式,诱骗亲朋好友到位于高陵县X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以推销该公司的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该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同时通过给传销人员“讲课”的方式,使其相信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他人参加可以赚钱。该传销组织将传销人员由低到高按照业务员、业务代表、主某、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参加者的数量以及层级高低的不同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新成员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被告人王某及其他主某先后组织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主某”职务,在该组织中负责对传销人员的日常食宿、安排讲课等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等人证言,提取笔录,传销组织考勤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张建宾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