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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告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男,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

委托代理人贺×,男,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女,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彭××。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某、不务正业,致使家庭生活入不敷出,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又去原告娘家无理取闹,2011年正月原告经众亲友劝说回家。但被告根本不思悔改,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被告抚养;三、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彭××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儿子由我抚养,被告应承担60000元的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乔某提出离婚,被告彭××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彭××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当即兑现);

三、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个人衣物各归己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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