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某琳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2日,双方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于2008年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原告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路华牌29英寸彩电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棉絮4铺4盖。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本一牌摩托车1辆,2007年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了3个面子X层砖瓦结构的住房X栋。婚后共同欠符某平6500元和符某平10000元。无婚后共同债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符某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务欠符某65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欠符某10000元由原告符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