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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权,(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63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冉某与被告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6年9月3日,被告秦某将其集资的(略)文昌东路X号住宅楼第五层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冉某,原告冉某并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约一次性交清购房款80000元,被告秦某将房屋交付原告冉某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9月,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相关部门通知被告秦某时无法联系,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冉某。现无被告秦某的协助无法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冉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秦某协助原告冉某办理房屋产权及水、电、气、电视闭路户头的过户手续。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冉某与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秦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略)供销社集资房二单元X-X号住房一套(面积约113)出售给冉某,随房一起转让的有水、电、天某、电视闭路户头、燃气灶、热水器各一件。价款80000元,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冉某支付,秦某将分证办好后负责交给冉某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冉某向秦某交付购房款80000元,秦某并将房屋及水、电、气、闭路电视卡(户头)交付冉某居住使用至今。

2011年9月,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登记地址为:(略)文昌东路X号,建筑面积114.63,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地产权证、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秦某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本着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的合同履行原则,原告冉某已付清购房款并对该房屋居住管业至今,现原告冉某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秦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及水、电、气、电视闭路户头的过户手续,应予支持。且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房屋产权等相关过户手续需要原产权人即秦某的协助方能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与被告秦某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冉某办理坐落于(略)文昌东路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1套的房屋产权及水、电、气、电视闭路户头的过户手续,其过户所需费、税由原告冉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冬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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