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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胡某与被上诉人戴某、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戴某、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胡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胡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被上诉人戴某、戴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谭某驾驶湘x油罐车和押运员被告戴某及被告谭某一起送10.5吨油至某境内的原告彭某经营的湘衡加油站。晚上10点左右,油罐车到达油站,原告彭某迅速组织卸油,戴某、谭某按照彭某的要求连接好卸油管道与油罐车油泵阀门,连接好后油罐车开始卸油(油罐车卸油的速度约每4-5分钟卸一吨油)。卸完第一个油罐后(第一个油罐可装7吨油,实际只装了6吨),戴某、谭某将卸油管换接到第二某油罐卸油(该油罐可装3.8吨油)。卸油时,彭某、戴某、谭某站在油罐旁闲聊,三人聊天未注意到油罐充装情况,谭某听到油罐车卸油泵声音出现低沉时某意识到第二某油罐已充装满,彭某即喊“满了”。因第二某油罐的油阀没能及时某闭,造成大量汽油和油气从第二某油罐的通气管中喷出,汽油喷到油罐区的水泥板上。彭某、戴某奎二某迅速将卸油阀、卸油管从第二某油罐上卸下,在卸下油管的过程中,油罐区和屋后的小巷子起火,火焰迅速蔓延到油站后的屋檐、卸油油点阀门和卸油管道。谭某关闭汽车油泵后去油罐区,将卸油管与油罐车卸油泵接头扭开,分离后将油罐车立即驶离起火现场,停放在加油站西北方向的公路上。在卸下油管道的过程中,彭某、戴某、谭某均被火焰烧伤。与此同时,油气从屋后蔓延至屋内,火焰在堂屋里喷射了一下,将彭某的母亲原告胡某烧伤。谭某等人用灭火器即时某油罐区和屋檐的火扑灭。谭某、彭某、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医院抢救,后转至某中心医院治疗。火灾发生后,某乡政府、某派出所、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消防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取证。同年10月18日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某加油站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根据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四点:1、某加油站安全条件差,不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油罐卸油点的静电接地报警仪未接地,卸油时某用手电筒(非防爆电器);2、押运员戴某违反卸油操作规程,产生静电;3、卸油过程中,第二某油罐装满后关闭阀门不及时,导致大量汽油从油罐通气管溢出;4、戴某、彭某、谭某在卸油过程中闲聊,未注意油罐充装状态。由于已过消防部门对火灾认定的时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没能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原告彭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身体多处火焰烧伤,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陆级伤残。经某中心医院疾病医学鉴定疤痕修复费用70000元。原告胡某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身体火焰烧伤,在某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0202.28元。

原告彭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97175.12元(医保报销15000元)、门诊治疗费2491元;2、误某22753.5元(自受伤之日2010年7月24日起至定残之日2011年3月8日前一天止计227天按湖南省2010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为227天×36586元/年÷365天);3、护某3572.5元(住院期间护某按湖南省2010年度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4天×2414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54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165660元(按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6566元/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5元(女彭某17岁,扶养人为2人;母亲胡某77岁,扶养人6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5元/年×1年×50%÷2+11825元/年×3年×50%÷6);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2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整容费70000元;以上1-9项合计380428.62元。原告胡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0202.28元;2、护某1720元(住院期间护某按湖南省2010年度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4148元×26天÷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4、交通费1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5项合计23338.28元。

另查明:湘x号油罐车系被告谭某、被告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三人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其将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该车辆办理了危险货物运输工商许可证。湘x号油罐车每月向某公司缴纳400元管理费。湘x号油罐车三合伙人商定由戴某负责管理,由谭某任驾驶员,李某为押运员,此次事故送油的押运员为戴某。被告彭某经营的某加油站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该加油站为三级加油站,工作人员两名,负责人彭某,加油员彭某,油罐区旁和上空有多处电线,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油罐卸油点静电接地报警仪未接地。加油站按行业规定应配备计量员,负责油罐的计量,参与卸油。在诉讼过程中,彭某、胡某放弃了要求李某承担责任份额的请求。

原判认为:1、2010年7月23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虽没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但火灾原因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进行了分析,彭某、谭某、戴某存在违规操作;原告彭某经营的某加油站未按三级加油站的规定配备计量员,安全生产的条件存在缺陷,管理存在漏洞,具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戴某、谭某在卸油时某聊,未注意油罐的充装状态,导致大量汽油从油罐通气管溢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就各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比例,以彭某承担50%,被告谭某承担40%,被告戴某承担10%为宜;2、戴某是随车押运员,其按照彭某的意图,将卸油管连接好,彭某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戴某的行为是无偿提供劳务,因戴某不具备卸油的熟练操作技术,而为彭某提供劳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人彭某承担;3、湘x号油罐车系被告谭某、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故谭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谭某、戴某及李某共同承担;彭某、胡某放弃了要求李某承担责任份额的请求,系其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法院依法准许;4、被告某公司是湘x号油罐车的登记单位,并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该车辆实际的经营管理权虽归戴某、谭某和李某,但这是被告某公司与实际车主戴某、谭某和李某的内部约定,对外仍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故该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彭某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0428.62元,按照以上赔偿原则,被告谭某应赔偿原告彭某50723.8元(彭某总损失380428.62元×40%×33.33%),戴某赔偿原告50723.8元(彭某总损失380428.62元×40%×33.33%),原告彭某自负损失278981元[(彭某总损失380428.62元×60%+李某应承担部分(彭某总损失380428.62元×40%×33.33%)];原告胡某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338.28元,按照以上赔偿原则,被告谭某应赔偿原告胡某3111.8元(胡某总损失23338.28元×40%×33.33%),戴某赔偿原告3111.8元(胡某总损失

23338.28元×40%×33.33%),彭某赔偿原告胡某14003元(胡某总损失23338.28元×60%),原告胡某自负损失3111.8元(李某应承担部分,胡某总损失23338.28元×40%×33.33%);6、原告的其余损失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依法予以驳回;7、原告要求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谭某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方提出原告已在医保内报销的医药费不应予以赔偿,因医保报销的费用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由权利人另行向受益人主张,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谭某赔偿因火灾造成原告彭某的损失50723.8元,赔偿原告胡某的损失3111.8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戴某赔偿因火灾造成原告彭某的损失50723.8元,赔偿原告胡某的损失3111.8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某、胡某对被告戴某、谭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82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1820元,由原告彭某、胡某共同负担4504元。

宣判后,彭某、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起火的真正原因和具体地点,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划分责任不当。1、起火是静电所致,而产生静电是运输方的过错,上诉人虽管理存在缺陷但并不必然直接引起火灾,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由于驾驶员谭某和押运员戴某违规停车和违规操作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所以应由他们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认他们承担次要责任明显偏袒;3、戴某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或聘用单位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偏袒被上诉人;4、某公司作为特种车辆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戴某的损失偏高,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公正认定被上诉人戴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戴某承担损失的比例过高,鉴于上诉人损失较为严重,所以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某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谭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谭某承担40%的责任不当;戴某与上诉人彭某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彭某承担而不应由谭某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与经营者之间签订合同,只收取一点管理费,不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公司对经营者的安全培训到位,才涌现出谭某这样的英雄司机。某公司尽了自己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加油站未配备卸油人员,未链接静电设备,安全措施不到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加油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戴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谭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期间,被上诉人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谭某“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司机”称号的荣誉证书,拟证明谭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彭某及胡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谭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谭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戴某为彭某义务帮工以及戴某奎具体实施的何种帮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戴某是在戴某的安排下负责2010年7月23日送油押运工作;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彭某、胡某因无法找到李某而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审划分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三、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戴某的损失是否偏高。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2010年7月23日的火灾事故,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虽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某安监局的事故分析报告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某安监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事实描述部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确凿的可以证实事发经过的新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清起火的真正原因和具体地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划分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原审认定的某安监局作出的“某加油站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彭某、谭某、戴某三人在事故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本案未能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由彭某承担50%,谭某承担40%,戴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恰当。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中实施具体行为的为彭某、谭某、戴某三人,各方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如下:1、彭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对其损失自负50%的责任。2、湘x号油罐车虽挂靠在某公司,但该车系被告谭某、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作为实际车主,三人对该车的运行进行直接支配,且享有运行利益,故谭某因合伙经营中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对外应由谭某、戴某及李某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合伙经营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组织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彭某、胡某虽因找不到李某而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谭某、戴某作为合伙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谭某与戴某之间基于合伙关系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的处理范围,可以另案解决。因此,原审认定谭某及戴某对彭某、胡某的损失只承担按份责任不正确。3、湘x号油罐车的实际车主与某公司之间虽有挂靠经营合同,但实际车主对外仍得以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某公司对油罐车卸油操作缺乏现场安全管理,对此次事故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某公司对因该车造成的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4、戴某违反卸油操作规程,违规卸油且未履行好安全监督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审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戴某与上诉人彭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故原审认定戴某应承担10%的责任由彭某承担不正确。因戴某系湘x号油罐车实际车主即谭某、戴某、李某三合伙人商定的负责人,且谭某对戴某安排戴某承担湘x号油罐车的押运工作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了该行为。戴某的雇请行为应认定为合伙行为,戴某属于为谭某、戴某、李某三合伙人提供劳务,故戴某因其过错行为对外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谭某、戴某承担。

四、因本案并不涉及戴某的损失,故关于原审认定戴某的损失是否偏高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某、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谭某、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彭某损失190214.31元(彭某总损失380428.62元×50%),由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谭某、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胡某损失11669.14元(胡某总损失23338.28元×50%),由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彭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144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060元,合计10204元,由上诉人彭某、胡某共同承担5102元,由被上诉人谭某、戴某共同承担5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某三月二某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某二某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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