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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谢某、郑某强制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新田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地址:新田某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县计生委对被执行人谢某、郑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新茂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计生委作出的新茂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县计生委认定被执行人谢某、郑某于2010年11月25日在县中医院生育第一个孩子,属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孩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一千七百二十元的三倍,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一千七百二十元的三倍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五千一百六十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五千一百六十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7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对其违法生育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没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告知行政复议权、复议期限、起某、起某期限及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某月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某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新茂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新田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茂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谢某、郑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某日内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共一万零三百二十元人民币;款交本院转付;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执行费三百五十元人民币,由被执行人谢某、郑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乐剑军

审判员贺华

审判员郑某慧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宸璐

附件:

本行政裁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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