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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3时31分,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屯五公路由三门呈往香茗转盘方向行驶到龙山寺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夏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54mg/100ml。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绪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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