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1。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0。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某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保达运输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黄山保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被告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黄山保达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6时35分,吴东海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92南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0公里+200米处碰撞中央护栏发某侧翻,造成x号货车乘员汪某飞(系该车同车驾驶员)受伤,车辆、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吴东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某后,被告方派人了解伤员情况,并对车损等进行了评估。原某作为车主,赔偿了汪某飞损失21644.90元(其中医疗费6295.8元、误工费7694.1元、护理费60元×43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4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30250元、货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326.10元(其中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损13570元、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货损6921.45元、黄山市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货损61834.65元)、车损11700元、拖车施救费7800元。由于原某已将皖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某向被告索赔,被告没有依据保险合某予以赔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某保险金153722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某告就皖x号车辆形某保险合某关系;3、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投保车辆发某交通事故的事实;4、汪某飞医疗病历、发某、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证明汪某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事实,原某赔偿汪某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车损确认单、材料清单、维修发某,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700元的事实;6、路产索赔单、收款收据,证明交通事故致道路损坏30250元的事实;7、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清单及赔偿收条,证明货物损失13570元;8、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及赔偿收条,证明货物损失6921.45元;9、黄山市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收条,证明其货物损失61834.65元;10、拖车施救费,证明事故发某后产生施救费7800元。
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辩称:原某应该提供运输合某,以查明车上货物是否有保价,如果该批货物既有保价又有保险,获得的总赔额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原某主要证据不足,且索赔标准违反合某约定,货物损失是由货物所有人出具的,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某约定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应扣除残值;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合某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某索赔标准违反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货物损失险合某约定,承运货物应先扣除残值,再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且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
另,本院根据审理的需要,依照被告的申请,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运费结算清单及说明,证明原某以运费冲抵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240元;2、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说明,证明原某赔偿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921.45元;3、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调查笔录,证明原某赔偿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570元。
庭审时的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发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5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原某应该提供保险条款,每吨货物的保险额不能超过20200元;证据5车损11700元须扣除残值。证据3、4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投保车辆损失的大小,证据5不能证明汪某飞受伤损失数额,原某应该提供其住院清单、收入、护理、继续治疗等证据,且按照合某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6、7、8、9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认为证据6赔偿没有扣除残值,因污染造成的损失4500元根据合某约定,被告不能承担;证据7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是货物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数额及是否收到赔偿,货物单价是税前还是税后价格也说不清楚,货物损失应当扣除残值,人工费用、运输费用、上下人力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已经超过每吨20200元的保险限额;证据8回锅加工费、换包装费、运输费、上下人力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相关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还应扣除残值,也已经超过每吨20200元的保险限额;证据9货物包装完好,发某事故也不可能造成1000多双鞋子的损坏,且装卸车费、翻箱清洗工资、港口空仓费、往返路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确定鞋子的重量,看是否已经超过每吨20200元的保险限额。证据10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属于救助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对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三公司是受损货物的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程度。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某的质证意见为:原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是格式条款,有歧义,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非医保用药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费承担方式应当由法律规定。对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原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丰乐鞋业双方账目已经冲抵40240元,剩下的款项某应计算在损失内,被告应当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1、2、3、4、5、6、10内容真实、形某、来源合某,除证据4中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略高屯溪地区标准外,其它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形某保险合某关系、汪某飞受伤住院所受实际损失并已赔偿、皖x号车因交通事故所受实际损失、及皖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并已赔偿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内容真实、形某、来源合某;证据9原某实际尚有部分损失没有实际支付(冲抵运费)托运人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外,其它涉及货物损失原某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证据9实际冲抵支付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本院证据内容真实合某,是保险合某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内容真实、形某合某,与原某提交的证据7、8、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原某以运费冲抵,应以实际已经支付的数额为限。
经原某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皖x号实际车主为黄山市X区飞达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黄山保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性汽车保险,被告签发某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略),原某缴纳了保费。原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2;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对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并特别约定每吨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200元,承运货物损失损失险第四条(三)项某定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中载明: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包括责任免除和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2010年9月26日6时35分,吴东海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92南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0公里+200米处碰撞中央护栏发某侧翻,造成x号货车乘员汪某飞(系同车驾驶员)受伤,车辆、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吴东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评估造成路产损坏30250元,原某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路产赔偿款。事故发某后,原某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委托宁波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伤员情况,对车损进行了勘察评估,评估价为11700元。但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未对车上装运货物损失进行勘察评估,亦没有对车上受损货物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原某随后将受损货物拉回黄山,并与托运人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损失61834.65元,实际原某以运费冲抵已经赔付40240元;赔偿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6921.45元,赔偿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13570元。另驾驶员汪某飞受伤后于2010年9月26日在宁波治疗,同年9月27日至11月8日在歙县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期间花去医疗费6295.8元。2010年12月27日,原某与汪某飞达成赔偿协议,原某赔偿汪某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某失2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其中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769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车辆保险合某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承担多大的赔付责任。黄山保达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某已经缴纳了保险合某约定的保费,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某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应按合某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本案中,原某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当投保的皖x号车辆皖发某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住院治疗、自身车损、承运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时,天安保险黄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人)、承运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某车辆受损修理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车上共同驾驶人汪某飞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托运人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某提出的1、汪某飞的损失21644.90元中,其中医疗费6295.80元,误工费7694.10元、护理费2580元,均为合某损失,赔偿额未超过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过相关标准,按相关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10=430元、营养费43×8=3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没有实际发某不应赔偿,以上合某应赔偿汪某飞合某损失为17343.90元。2、车辆受损修理费11700元,原某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30250元,被告认为其中4500元路面污染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已经在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中就相关免责事项某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该4500元损失是污染造成的损失,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某任免除的约定,保险人对该损失不予赔偿,因此被告应承担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为25750元(30250-4500)。诉讼费的承担是由法律规定的,双方无权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诉讼费的免责约定无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921.45元、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570元、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1834.65元,被告认为原某向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费用已经超过保险合某特别约定每吨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200元,而实际原某向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款项某未超过每吨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200元,并且已经实际赔付,因此以上款项,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某约定赔偿原某。被告认为原某赔偿黄山徽州丰乐鞋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没有依据,赔偿损失应该根据承运货物鞋子的重量,看是否超过每吨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2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某赔偿超过了每吨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200元,且该起事故发某后,原某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已经派人到现场勘察,因此有义务对货物损失进行定损,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定损义务,现原某已经提供财产损毁的照片、损失清单,并与托运人达成赔偿61834.65元的协议,且已实际赔偿40240元,被告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不合某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现以原某实际赔付的损失40240元为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某赔偿承运货物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因原某在投保承运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某险合某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某赔偿货物损失为48585.16元【(6921.45+13570+40240)X80%】。5、拖车施救费7800元,系原某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被告提出的残值,其中车辆残值已经扣除;货物残值由于被告负有定损义务却没有定损,本院无法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某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各项某某111179.06元;
二、驳回原某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4元,由原某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39元。因原某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以上款项某一并给付原某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建中
审判员程巧云
审判员王映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浩丹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合某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合某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某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某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某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某载明合某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某,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某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某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某的内容。
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某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某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某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某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某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某发某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某发某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