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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某、代理人董××、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晚8时,我行至本村高××家门前时,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趁我不备用水泥块向我头部猛击,并对胸部殴打,造成我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乡派出所于2009年3月10日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向被告送达了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起诉,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应该赔偿的法律义务,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元、误工费207.4元、护理费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35元,共计3592.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575.28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赔偿他,派出所对我处罚500元,我没有拿,我没有骂过高××,他的鉴定与我没有关系,他的花费单据和我没任何关系,那天晚上原告喝醉了,走路都走不成,我们以前因建厂和用地有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原因原告在村内建厂占地等原因素有矛盾,2009年2月11日晚8时许,原告高某某酒后路过被告季某某家门口,以路上有水被其踩到便出口谩骂,后被告季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争执、吵骂,被告季某某之子高××闻讯赶至现场,发现原告高某某面部流血,拉高某某回家。后高某某躺在地上,被救护车拉走。当日原告高某某到濮阳县××乡卫生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住院17天,出院时诊断为头胸部外伤,面神经麻痹,原告高某某共花医疗费2197.5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用190元。2009年2月16日,经鉴定高某某鼻腔出血及面部挫伤属于轻微伤,2009年3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季某某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季某某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部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素有矛盾,此次引起争执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高某某酒后在被告家门前谩骂,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某某鼻腔面部受伤,现不能确定是何种原因直接造成,但原告高某某受到伤害时仅有原、被告二人在现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当晚原告系酒后先骂人所引起争执,但不能排除其受伤是被告季某某的行为所致,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又未对行政处罚提起复议,被告季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可担50%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98.7元、交通费67.5元、鉴定费145元、误工费103.7元、护理费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27.5元,共计17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5元,被告季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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