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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绰号为“湖南仔”、“小许”(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镇X街,将陈某停放在福利街杨某甲家门口的一部铃木款峰田牌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2086元。盗得摩托车后,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到本县X镇X路段时被群众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杨某甲、陈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望高派出所证明,福利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在同年内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勇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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