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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被告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订婚,1984年8月9日结婚,但未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女,X年X月X日生下次女,X年X月X日生下儿子。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好吃好喝、打牌,双方经常打架生气。原告为了三个孩子,争取被告悔改,2002年2月份被告去新疆打工,已长达近8年时间,连个电话也不打。本村的邻居在新疆打工时见到了被告,被告打工挣的钱,吃喝花完。儿子订婚需要用钱,托人捎信向被告要点钱,被告电话关机并换了号码。这几年来,她一人把三个孩子养大成人,但被告未尽过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故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她,她为孩子办婚事。

被告未作口头及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1月5日阳驿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2、证人雍某顺(原、被告之子)、雍某杰(原、被告之女)出庭证言各1份及证人郑炳兰出庭证言1份;证据3、本院对被告父亲雍某贤的问话笔录1份,以上证明被告自2002年前后至今未回家,现与家人不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8月初九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女名叫雍某欣(25岁),X年X月X日生下次女名叫雍某杰(23岁),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雍某顺(20岁)。2002年被告去新疆打工至今未回家中,偶尔与家人电话联系,现无音讯。2005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产已经儿子雍某顺重建,现原告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重建后的房屋;另有电动车1辆,彩电1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自2002年至今外出务工数年,未曾回家,亦未对孩子、原告履行相应的抚育义务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婚,双方对子女均无抚养义务。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黄某生

审判员丁晓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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