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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欧某Xx与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X号

原告欧某。

原告欧某XX。

委托代理人龙XX。

被告刘红XX。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欧某、欧某Xx与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经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416.16万。此后,因协议中所涉及被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存有纠纷,导致合伙开发事项事实上无法履行。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日内处理好擅自抵押的债务事宜”。但被告并未将抵押事宜处理好。同年4月6日,双方协商签订《关于解除〈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协议》,该协议确定:1、解除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书》;2、自解除合伙协议书之日起16日内,被告付给原告416.16万元,并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18日起的利息36万元;3、被告如不能如期归还原告的前期投资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100万元投资款本金,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316.16万元及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36万元,欠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原、被告在自行协商过程中,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伟个人自愿为被告偿还原告款项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刘XX支付原告欧某、欧某XX违约金60万元,该违约金系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认可为60万元,该款被告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50万元给原告,余下的10万元在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否则本协议不生效。

二、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欧某、欧某XX退出合伙的投资款316.16万元。

三、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欧某、欧某x年7月18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

四、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欧某、欧某x年4月23日至7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五、以某、三、四项合计352.16万元及利息(按实际天数及月利率1%计算),由被告分三次偿付:2012年6月15日前付118万元本金及同期利息,2012年7月15日前付118万元本金及同期利息,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余下的116.16万元本金及同期利息。

六、被告刘XX自愿将其在XX公司所占股份(注册股金456万元)作质押,担保以某债务按期兑现。

七、担保人刘X自愿将其在XX公司所占股份(注册股金1368万元)作质押,担保以某债务按期兑现。

八、担保人XX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以某证以某债务按期兑现。

九、如被告刘XX未能按期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债务,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十、以某股份及公司财产的担保,被告刘XX、担保人刘X及XX公司须经注册的全体股东开会形成决议,本协议正式生效。

十一、担保方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及全体注册股东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担保人XX公司须提供有效工商登记资料及法人身份证明。

十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4973元减半收取174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86.5元由被告刘XX负担,该款原告欧XX、欧某XX已预交,被告应于2012年8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某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某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某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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