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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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3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9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在荔湾区X路X号工地抓获,同年9月20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某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某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9日12点多钟,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因本案已判刑)、胡某乙(在逃)乘坐道县至江永的湘x中巴车,当车行至道县X镇X路段时,持刀抢劫乘客被害人唐某某,抢走被害人唐某某双狮男式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现金50元后逃走。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州市X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年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请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应属从犯,不应定为主犯;2、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3、且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9日12点多钟,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因本案已判刑)、胡某乙(在逃)乘坐道县至江永的湘x中巴车,当车行至道县X镇X路段时,持刀抢劫乘客被害人唐某某,抢走被害人唐某某双狮男式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现金50元后逃走。次日胡某乙将抢劫被害人唐某某的金戒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红星街一首饰店,被告人胡某甲分得赃款200元和双狮手表一块。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州市X区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1996年9月29日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回赃款68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1996年6月9日,自己从冷水滩回江永,上午12时左右,乘坐的湘M-X号客车经过岑江渡臭鱼塘渡路段被三名歹徒抢劫金戒子一个、双狮手表一块,自己还被打了两下,同车的一名旅客也被抢了60元钱的的事实。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1996年6月9日,自己与胡某乙、胡某甲生乘坐道县至江永的公共汽车(车号为湘M-30280)。当车行至道县X镇X路段时,胡某乙要被害人唐某某给其买票,被拒绝后即打了唐某某一耳光,唐某反抗,自己就站起来,胡某甲从身上拿出刀交给胡某乙,并用刀威胁唐,抢走唐某双狮男式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现金50元后逃走,胡某甲分得双狮手表一块的事实。

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永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胡某乙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在荔湾区X路X号工地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1996年6月9日,自己与胡某乙三人乘坐道县至江永的公共汽车(车号为湘M-30280)。在车行至道县X镇X路段时,抢劫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手表和金戒子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在公共汽车上持械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属从犯,不应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相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前,故依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故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甲在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祥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某娜

附1979年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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