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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94号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戊伟、李某庚、李某辛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郴州市看守所拒绝收押,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戊伟、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伟被取保候审以后不能传唤到庭,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裁定涉及被告人李某戊伟的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厦蓉高速公路郴宁一标工地综合施工队队长吴永斌按照项目部的安排,到该工地清理废铁,准备卖到坳上镇一家废品店。此情被被告人李某戊得知,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叫被告人宋某同去找吴永斌,被告人宋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己等人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吴永斌拖运废铁途经被告人所在村庄时,被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5人拦下,并以吴永斌系私自变卖废铁为由不予放行。吴永斌打电话找来当地村民陈某求情。最后经过陈某求情,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等人收下陈某垫付的5000元现金后才将吴永斌的车子放行。得赃后,被告人李某己等6人到被告人李某庚家里分赃,被告人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自分得赃款740元,被告人李某戊分得赃款9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永斌。2011年1月3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戊,次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得知被告人李某戊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便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永斌5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永斌的陈某;2、证人陈某、张某壬的证言;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抓获5被告人的经过及投案自首说明;5、退赃说明及被害人吴永斌出具的收条;6、被告人李某戊伟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掌握他人隐私为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5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对5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波、李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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