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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仲某某伙同仲某才(已判刑)先后在柘城县X乡武楼西地、远襄乡X村等地盗窃桐树13棵,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仲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裴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等四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199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在1992年,应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之规定,应适用现行刑法。被告人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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