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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酒后无故滋事,将赵村X村村民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丁、张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戊、徐某某、李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拍照,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区区小事酒后与人发生争执,寻衅滋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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