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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11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武蔡检公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8日21时许,武汉市X村民徐某甲、徐某甲前往被告人汪某经营的“紫星”休闲店内,欲购买“麻果”吸食。被告人汪某遂将徐某甲等2人带至店内三楼的一间房内,以60元的价格将1颗“麻果”卖给徐某甲,并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武汉市X区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该店,将被告人汪某及正在房内吸食“麻果”的徐某甲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汪某的包内搜查出毒品“麻果”10颗。

经武汉市公某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持有的毒品麻果10颗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武汉市公某局武公某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2011】第406、407、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身份信息表、武汉市X区分局SY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其经营的休闲场所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禁止被告人汪某在管制期限内从事娱乐休闲场所的经营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平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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