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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办事处上诉侯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岳××。

上诉人北京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侯××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某院(2011)门民某字第×××号民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在原审中诉称:门头沟区×××复兴街有条南北向胡同,胡同内建有污水井。2010年10月17日上午,我步行至上述胡同间时,踩到街道上虚掩的井盖,井盖翻转,我左腿陷进污水井,造成我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扭伤,腰椎滑脱。污水井是×××办事处修建,负有管理责任,因其对污水井管理不善致我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办事处赔偿:医疗费3261元、误工费20853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50114元。

×××办事处在原审中辩称:1、涉诉井盖不属我办事处所有,也不归我办事处管理,我办事处不是赔偿义务主体;2、侯××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复兴街X胡同中踩翻井盖摔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是由于井盖放置不当造成的,侯××起诉无事实依据,故我方不同意侯××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区×××复兴街有一条南北向社区街道,地处×××办事处辖区。1992年,×××办事处组织,并与×××厂等数家单位及居民某同出资在该街道修建一条下水管道和数个污水井。2010年10月17日上午,侯××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街道X号与X号之间时,踩到一个污水井上的井盖,掉入井中受伤。事故发生后,侯××至北京市X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和中国人民某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扭伤,腰椎滑脱。侯××为此支付门诊费2397.62元、挂号费93元、外购药费672元。

本案在审理中,侯××主张:1、误工费20853元,提交区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空军总医院的病假条,证实侯××于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7月24日需休息154天。提交北京×××物业管理中心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员工侯××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600元,因受伤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今未上班,休息期间不予发放工资。侯××主张受伤当日至2011年11月18日的误工费,每日按照53元计算。经质证,×××办事处认为空军总医院的休假条不具备客观性,全部由同一医师出具,签名的笔体不一致,主张误工证明应书写办事人员的名字,并提供前三个月及休假期间的工资表。2、护理费3000元,提交区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证实侯××于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9日需陪护1人,主张请护工护理3个月,每月1000元。提交郝××的证言,郝××陈述其与侯××系邻居,侯××受伤后其伺候侯××3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共收到侯××3000元。×××办事处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侯××未就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就侯××的休假期间、护理期限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咨询,法医咨询意见为,根据侯××的伤情,其休假时间一般为半年,护理期限为两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某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乡、民某、镇X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侯××受伤所处的污水井位于门头沟区×××街的×××道路上,该道路地属××办事处辖区,××办事处对上述道路负有维护义务,因××办事处维护不力,造成侯××受伤,××办事处应对侯××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侯××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门诊费2397.62元、挂号费87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外购药费,未提交医嘱,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侯××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法院参照法医咨询意见,确认侯××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侯××提交的误工证明,确认其休假期间误工减少损失为每月1600元,经核算其误工费为9600元。关于护理费,侯××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护理期限法院参照法医咨询意见确认为60天,经核算其护理费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侯××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侯××就医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000元。关于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侯××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某院关于确定民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侯××医疗费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二分、误工费九千六百元、护理费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一万五千零八十四元六角二分。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侯××未就其摔倒是因为井盖存在瑕疵提供有效证据,且其受伤地点处于居住区胡同内,不属于公路法所称的公路范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公路法及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3条,并依此认为×××办事处对诉争井盖具有管理的义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使用上述规定第3条内容为“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而该规定第3条已在2007年修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办事处不属于本条所属的市政管理部门,亦不是所有权人和约定的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中证人苏××陈述证明侯××2010年10月17日掉进污水井,当日苏××曾将居委会相关人员领到现场,并陈述涉案井盖一直存在安全隐患。证人文×陈述证明污水井建成后由居委会管理,因井盖多年未更换,存在安全隐患。×××办事处于2011年5月11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居委会由×××办事处管理,对该处公共设施管理权属不明,如果辖区内设施有损坏,居委会申请修理。

上述事实,有侯××、岳某、周某顺、苏玉林、苏文通的陈述,医院收费单据,诊断书,病历手册,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咨询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侵权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一审庭审中苏××的证言可以证实摔伤的地点及因涉案井盖造成的人身损害,且一审庭审中两位证人都陈述涉案井盖一直存在安全隐患,综合侯××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由于涉案井盖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行人侯××在路过时摔倒受伤。故对×××办事处主张无法证实存在侵权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侯××摔倒地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的公路,根据乡X镇人民某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规定,可以明确公路X路应由辖区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办事处组织并出资修建涉案道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辖区X路维护,且一审法院广泛征询各相关部门意见,综合法律法规和本案实际情况后确认×××办事处对涉案道路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进而确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三元,由侯××负担八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办事处负担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三元,由×××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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