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45岁。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县国土资源局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干事。
第三人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濮阳县司法局清河头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34岁。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2月22日颁发的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2日将西清河头村X路北侧宗地面积956.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登记在濮阳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名下,为其颁发了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1月30日濮县政土建字(1998)X号文件;2、1991年7月10日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3、2001年2月1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4、2000年12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5、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任农机管理服务站站长;6、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张某某任清河头乡X村支部书记;7、现状图;8、2000年12月10日地籍调查表。
原告张某乙诉称:一、被告颁证行为违背法定程序。1991年7月份,农机站未经批准,与清河头乡X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占用我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未进行任何补偿。被告在1997年清查土地时没有依法对非法占地单位进行处理,却为其补办登记审批征用地手续。二、用地单位自1997年就因经营不善停止了经营,土地撂荒,荒芜期间被告又以需要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农用土地被征用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2月24日侯某某收到张某某现金8000元的收据;2、2010年3月23日清河头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村X组织将濮范公路北侧、乡计生办东隔路相邻的土地分发到第一村X组,其中原告分六口人的土地进行耕种。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12月10日,濮阳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位于清河头乡X村濮范公路北侧的土地,提交了1998年11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建)字[1998]X号”文件和1991年7月10日与濮阳县X乡X村签订的征地协议等,依据该单位提供的申请及权属来源资料,县国土资源局派人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绘制了宗地草图。经审查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注册登记、发证条件,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颁发了土地证书。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行为。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取得土地使用证后闲置土地,应由土地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但不能以土地闲置为由否认该宗地为国有土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政府机构改革时农机管理服务站转换为农业服务中心,隶属乡政府,乡政府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1年达成的征地协议写清了1991年12月底将地款付清。土地原属集体所有,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接到民事判决书时已知道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提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91年签订征地协议时,村长因病住院,由村支书张某某参加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其中青苗费分到各户,土地补偿费因分配意见不一致存放在村委会帐户上,没有分到各户。
针对原告提出濮县政土(建)字[1998]X号文件中所提到的“土地清查时已作处理”问题,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1月26日罚款1500元的收据;2、1998年11月26日案件结案报告;3、1998年11月14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4、1998年11月24日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检查。原告补交的证据有:1、2005年5月20日张某某买乡农机站土地款及附属物收据各一张;2、2008年10月31日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土地已有偿转让给张某某;3、1991年7月10日征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征地面积4.3亩,而被告提交的征地协议书中征地面积却是2.14亩,说明被告提交征地协议是无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征地协议书没有原件,原告对此证据又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法提供征地协议的原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其1982年承包经营本宗土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因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又无原件予以印证,且其均是证明土地违法转让的事实,与本案所诉土地登记行为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因本案审查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故有关原告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张某某证明土地补偿款没有分到各户,且第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证据,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清河头乡X村濮范公路北侧,原由清河头乡X村第一村X组集体使用,并承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耕种。1991年7月10日,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与清河头乡X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占用了该宗土地。但清河头乡X村委会未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进行分配。1998年11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大清查有关文件的要求,对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违法用地进行了处理,作出濮县政土(建)字[1998]X号文件,确认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2000年12月10日,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调查,颁发了(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政府机构改革时,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被撤销合并到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隶属于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后因原告占用该站的房屋和土地,与同村村民张利鑫发生纠纷,张利鑫持土地使用证以清河头农业服务中心已将房屋等转让给他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11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该宗土地是否撂荒、非法转让、停止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登记的该宗地原来是原告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承包使用,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原告享有诉讼权利。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征地协议无原件,被告未予审查其真实性而登记发证,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已于2005年并入其他单位,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应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其至今未予变更登记,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2月22日颁发的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善增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