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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被告李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新密市张华岭石料厂(含箱破生产线一条、龙工铲车一台、100潜孔钻一台及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款x元,后被告袁某某入伙,现四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5万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石料厂转让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袁某某辩称,1、被告袁某某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支付原告石料厂转让款202万元,仅剩余x元未予支付,而非原告主张的x元;3、原告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毕,且未就变电设备问题给予明确答复,被告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是行使抗辩权的合理表现。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朱某某(甲方)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将新密市张家岭石料厂(含箱破生产线一条、龙工30铲车一台、100潜孔钻一台及石料厂各种手续《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转让给乙方;乙方自合同签订后先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甲方处理厂区遗留问题活动金和定金,甲方将石料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各种手续合同移交给乙方,乙方再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转让满两个月后,无遗留问题,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新密市X乡张华岭石料厂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生产线转让协议、变压器租赁收条交付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石料款202万元,剩余转让款13万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某某如约将新密市张华岭石料厂交付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应依约将全部转让款支付原告,被告拖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支付转让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袁某某并非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辩称因遗留问题未解决才未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转让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40元,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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