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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由于双方都是大龄青年,受社会与各自家庭的影响,于同年11月定婚,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及思想观念不同,婚后不久就发现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9月,原告失业,双方矛盾达到完全不可调和的地步,于2010年10月正式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有点小矛盾是正常的,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4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到其父母家居住,双方至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感和好无望,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某、原告母亲唐小平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某,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尤其是在原告下岗后,被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对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对待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珍惜夫妻感情,尽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故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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