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
被告岑某,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无法沟通,且被告对家庭与子女不尽抚养的责任与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
被告岑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且小孩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9日在罗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岑某某。现原告以被告不挣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双儿女,且女儿岑某某尚不满1周某,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