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xx之妻)。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高xx之妻)。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中国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田xx、陈xx、周xx、高xx、林xx、刘xx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胡祖湘,被告田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周xx、林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证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诉称:被告田xx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某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某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xx应自借某次月起,前三个月归还利息,此后每个月等额归还本息。同时被告陈xx、周xx、高xx、林xx、刘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xx、周xx、高xx、林xx、刘xx为被告田xx的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2月26日止,被告田xx共拖欠原告借某本金26838.47元、利息9602.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按期偿还借某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26838.47元、支付借某利息9602.2元,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及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xx、周xx、高xx、林xx、田xx、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高xx、陈xx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信用评级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xx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4、借某、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及保证关系;
5、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6、回执3份,拟证明被告陈xx、高xx、刘xx收到原告逾期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7、欠款本息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高xx、田xx、陈xx、刘xx至2012年2月26日所欠的本息。
被告高xx没有答辩。
被告田xx辩称:一、借某是事实,我们借某后办了一个柑橘打蜡厂,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所以没有按期还款;二、借某利率过高,希望原告提供利息及罚息明细。
被告陈xx、周xx、林xx、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高xx、田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xx、周xx、林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16日,被告田xx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田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同时被告高xx、陈xx、田xx、刘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高xx、陈xx、田xx、刘xx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被告田xx发放50000元借某,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某合同约定借某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某至2010年4月16日全部偿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田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存入被告田xx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某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2年2月26日尚有本金26838.47元,利息9602.2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高xx、田xx、刘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xx在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存入了被告田xx指定的账户,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xx偿还借某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陈xx、刘xx作为上述借某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xx、林xx没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返还原告中国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某本金26838.47元,支付借某利息9602.2元(息计至2012年2月2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xx、陈xx、刘xx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要求被告周xx、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高xx、陈xx、田xx、刘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