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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被执行人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姚某甲,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姚某乙,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姚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薛某,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被执行人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八百零五元。因被执行人户籍及主要财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本案,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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