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金融机构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XX,该行行长。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田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谭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职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2年5月17日受理原告某金融机构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XX、田某乙、田某乙、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金融机构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金融机构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金融机构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为219元,由原告某金融机构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曾勇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