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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某与被上诉人XX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某与被上诉人XX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某民法院(2011)XX某初字第XX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28日分别进行了询问审理。XX某XX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某当地村民收购竹子后,即联系XX某XX、XX某人为其砍竹子,约定XX某人将砍完的竹子交某XX,XX某每斤0.08元给付报酬,然后XX某与一同砍竹子的人给付的报酬平均分配。XX某过XX某XX某系要求为XX某竹子,XX某意后,XX某2010年7月15日上午与XX某人一同到XXXX某道办事处XX某按XX某定的范围砍竹子,在XX某XX某砍一笼竹子时,XX某竹子刺伤眼睛。XX某伤后,由XX某人送往重庆市XX某医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上睑挫裂伤,用去医疗费8440.10元。其中,XX某付45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由XX某理4天后,由XX某妻XX某理。出院后,XX某2010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XX某眼视力无光感,目前伤残评定为八级,XX某付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331元。

另查明,XX某职业务农,无固定收入,其妻XX某职业务农,XX某XX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经一审庭审核实,XX某伤后产生医疗费8440.1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34324.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31元、交某60元,共计47375.30元,另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某系XX某人为其砍竹子,双方亦约定了劳务费给付方式后,XX某XX某人按XX某定的范围砍竹子,劳务费由XX某付砍竹子的人员XX某,再由XX某XX某XX某平均分配,故XX某与XX某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XX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XX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进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之责,XX某照XX某指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XX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某砍竹子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周某环境等情况观察不力,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XX某XX某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某与XX某砍一笼竹子,但XX某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致伤系XX某为和具有过错的事实,故XX某承担本案责任。XX某出XX某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XX某伤所造成的损失,XX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XX某伤住院治疗33天,加上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47天,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一审法院确定为1410元;XX某际住院33天,扣除XX某理4天,XX某妻实际护理29天,护理费标准按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一审法院确定为1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XX某受伤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XX某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确定为14年,金额为6598.20元,已合并在内,故不再单独列算。综上,XX某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375.30元,应由XX某偿60%即28425.1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4425.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后,尚应支付29925.18元。XX某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XX某称意见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XX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X某项损失29925.18元;二、驳回XX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XX某担770元,XX某担520元。

XX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某偿XX某项损失53375.30元,XX某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XX某XX某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XX某XX某给XX某竹子的过程中,XX某将竹子砍成节时不慎将XX某眼睛戳伤,XX某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中,XX某XX某为XX某竹子,XX某雇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XX某受伤应当由XX某担赔偿责任,XX某担连带赔偿责任,XX某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XX某担60%的赔偿责任,XX某己承担40%的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

XX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某辩称:XX某睛是被XX某伤的,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某担赔偿责任,驳回XX某XX某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的事实是XX某与其同砍一笼竹子的XX某下的竹子戳伤了右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由XX某担赔偿责任。XX某本无法预料砍竹子的过程中应产生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无法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避免出现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认定XX某伤与XX某关,并据此判决XX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XX某本案中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只承担40%的责任,而由XX某己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XX某责任划分过重。

XX某辩称:XX某XX某伤属实,但XX某为雇主,应对XX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XX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某本院申请了XX、XX、XX、XX某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XX某XX某下的竹子戳伤了右眼。XX某四位证人的证词予以了认可。XX某证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词均系伪证,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均能证实XX某XX某下的竹子戳伤了右眼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XX某XX、XX某XX某形成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XX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受伤害是作业事故导致。XX某为雇主,是劳务的收益人,也是劳务过程的控制人,应当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管理,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没有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某本案中没有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XX某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40.1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34324.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31元、交某60元,共计47375.30元,本院认定由XX某担70%的责任,XX某担20%的责任,XX某己承担10%的责任。另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由XX某XX某7:2的比例予以分摊。

综上,根据二审新出现的证据和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X某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某医疗费8440.1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34324.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31元、交某60元,共计47375.30元,由XX某偿33162.70元,XX某偿9475.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XX某伤后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XX某偿4666.70元,XX某偿1333.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XX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XX某担903元,XX某担258元,XX某担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XX某担903元,XX某担258元(此款已由XX某交,由XX某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XX某付),XX某担129元(此款已由XX某交,由XX某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向XX某行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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