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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汉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9月5日再因吸食毒品被汉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由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6时许,同案人赵国华(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冯某某在汉寿县X镇李某丙所开的茶馆里打麻将。二人因出牌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李某丙等人劝开,冯某某便坐的士回汉寿县城。被告人刘某在得知赵国华被打后,立即拿了一把菜刀赶至茶馆,并由赵驾车追赶冯某某。在太子庙镇“乔家小院”餐馆处,赵用车将冯某某所乘的士逼停。刘某拉扯冯某某下车时,遭冯某抗,随即对冯某了三刀。尔后,赵驾车与刘某离现场。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右肘部有两处愈合瘢痕,累计长13.5cm,右手掌部锐器创长3.3cm,右大腿中段锐器创长11.5cm,无明显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现场方位图、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说明、收某、和解书;证人龚某某、袁某、李某丙、张某某、邓某丁、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志宏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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