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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原告郴州市X区某煤矿与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股权收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区某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系该矿矿长。

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二某,系该矿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区某煤矿与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股权收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某、冻结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银行存款或价值76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区某煤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的银行存款760000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骆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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